突发!政府下发文件,租房者的福音来了!

焦点运营 2018-06-19 09: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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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昆山的房东、二房东以及租客们都要注意啦~

为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提出了

租房需备案、客厅、车库等不得住人

还要为租户配备灭火器等等,

不遵守较高可能要罚3万!

客厅、车库、地下室等不能住人

《送审稿》的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按照幢、层、套、间为单位出租房屋,按照原始设计为居住房间的卧室(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餐厅、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作居室使用。

未设置窗户的房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大家都应该见过

昆山小区内车库住人、改商的情况,

网友也在论坛爆料过,

不少老小区此类现象尤为常见。

据昆山论坛网友“chen_weino.1”爆料:火炬新村南门萧林路边上自行车库私改小饭馆,影响城市文明建设!

据昆山论坛网友“ks-christal”爆料:昆山东城蓝郡小区,车库改商用,改住房,马桶直接接在雨污水管里,大雨天人家小区里路面流的是雨水,我们小区流的是污粪水,这次雨季前的大清理,还是社区请求政府处理的。

据昆山论坛网友“hzpkslt”爆料:大同新村26号楼下车库改餐饮店,卫生堪忧!

以后可不止曝光这么简单了,

抓到就要罚款咯,

这些违规的租户、户主都逃不掉了!

2

房东需配备消防设施

《送审稿》的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

出租人为每一承租户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设施,并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选用3公斤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量的灭火器,鼓励高层住户配备自救呼吸器。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室内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法律责任: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消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屋历来是火灾隐患较大的场所,

过去在昆山也发生过很多起出租屋火灾的事情,

给房子配备消防设施是非常有必要的。

3

出租房子需备案

《送审稿》的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基层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逐步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时进行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往大家在租房的时候,

通常缺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意识,

往往是双方私下约定签订合同,

以后这一现象也将逐步规范,

毕竟未按时进行备案的,

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要除以罚款了

4

屋内、楼道口不得给电动车充电

《送审稿》的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

电动车实行集中充电、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不得在居住房屋内充电。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或者在出租居住房屋内、出租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公共区域内停放电瓶车或者放置蓄电池的,由消防主管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曾被消防机关警告过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昆山,楼道内停满电瓶车充电的情况

在以前较为常见,

存在很大的火灾隐患。

日前进行的“331”专项行动中,

就有纠正这一现象。

昆山公安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电动车停放专项检查,对住宅小区、出租房集中地、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其他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开展拉网式检查。对排查出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将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此外,

《条例》还明确了出租人、承租人、

中介机构各自的义务。

出租人义务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符合建筑、消防、治安、房屋使用等安全要求。房屋最多能容纳的承租人数平面布局图等事项应当张贴上墙

(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和未成年人单独出租房屋;

(三)应当告知并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并督促其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自租赁关系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租赁房屋进行定期安全查验,每月至少一次;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以房屋出租名义,按日、时提供住宿服务;

(七)依法缴纳租赁房屋产生的相关税费;

承租人义务

(一)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及时申报居住信息、申领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天、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居室使用面积和使用人数限制)的规定;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承租的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义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一)无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

(三)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四)本条例规定不得用于出租房屋居住的;

这三个义务两头堵,

到时候,昆山二房东的路基本上就很难走了。

最后,附上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排名前列章  总则

排名前列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及防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范围】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转租人。房屋的承租人,包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适用原则】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人民政府的职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是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改革,研究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政策,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争议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问题。

【苏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的职能】市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履行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有关消防、治安、房屋居住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机制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三)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涉及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各职能部门具体执法工作;

(四)负责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公布涉及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结果和有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实施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制定后另行公布;

(六)负责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事件的应急响应和紧急协调与调度;

(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年度居住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白皮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管理机制的职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履行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有关消防、治安、房屋居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探索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创新举措;

(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各职能部门具体执法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的汇总和上报,指导下级机关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的采集;

(四)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临时综合执法队伍的组织和召集;

(五)汇总并分流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执法线索和案件信息,并下达至各职能部门,督促负有法定职责的具体职能部门积极履行相应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其他部门的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城乡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一)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的治安、消防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治安和消防领域的违法行为;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出租房屋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等城乡规划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资源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出租房屋的非法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如涉及应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应部门负责查处;

(五)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税务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税务征收与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七)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机制的协调、监督和指导,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同时抄送至本级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机制。接收违法行为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本级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一旦发现存在规划、土地、房产、市场监管等行政违法行为的,有权机关应当积极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能:

(一)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的采集和上报;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宣传,在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三)部署居住房屋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工作,确定安全管理人,制定安全管理公约;

(五)根据发现安全隐患的种类抄送至相关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条【群众自治组织的协助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做好居民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的采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相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公约,确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开展对出租房屋居住的安全巡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或承租人存在本条例相关的违法情形时,应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义务】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向管理部门报告险情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部分的行为,或者改变居住房屋公共过道及其他公共部分用途的行为,以及在公用部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违法或不当使用电器等行为,依法进行劝阻并督促改正;

(六)对经劝阻并拒绝进行改正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供电、供水、供气企业的义务】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由其负责的供电设施进行检测,及时更换老化的供电设施并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对出租房屋居住的超过供电合同容量用电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对违规私拉电线等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在电力主管部门指导下,配合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擅自将居住房屋内的生活用电、用气、用水作生产经营使用,供电、供水、供气企业各自按照规定进行制止。

第十三条【运用智能化手段创新社会综合治理】鼓励、引导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员使用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机制基于信息管理平台、智能门禁装置等先进技术提供的智能化安全服务。

鼓励、引导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义务人使用先进的设施、器材提高居住房屋安全防护条件,预防和减少火灾等安全事故。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基本要求】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外的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一)居住房屋的窗户和阳台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等障碍物;

(二)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且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多层居民自建房,应当在各个居室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并在各层外窗对应处设置启用装置。如不具备设置逃生软梯条件的居室应当设置逃生绳; 

(三)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多层居民自建房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消防逃生通道的管理与维护】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技术标准中住宅的要求,并保持畅通。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或者逃生疏散的障碍物。

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消防设施的配备与维护】出租人为每一承租户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设施,并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选用3公斤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量的灭火器,鼓励高层住户配备自救呼吸器。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室内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第十七条【燃气、电气安全】出租房屋室内燃气、电气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经法定机构检验或认证合格。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不私拉电线、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承租人按照规定规范使用燃气、电气设施。

第十八条【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电动车实行集中充电、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不得在居住房屋内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住房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科学合理设置防止电动车随意进入建筑内部的固定障碍设施,并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引发火灾的防范常识宣传和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居住的火灾预防】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辖区域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火灾应急措施】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及时报警,协助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  租赁监管

第二十一条【居室的定义和限制性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幢、层、套、间为单位出租房屋,按照原始设计为居住房间的卧室(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餐厅、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作居室使用。

未设置窗户的房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居室使用面积和使用人数限制】有窗户且符合安全出租条件的房间用作居住使用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及安全要求】鼓励出租人按照标准安装独立式或联网式火灾报警装置。

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一套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的,或者实际居住十人以上的,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出租人视为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火灾报警、燃气报警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不得作为居住房屋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用作出租房屋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没有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擅自将房屋内原有房间分隔的;

(六)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未采用实体砖墙分隔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住建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在政府网站上公示。住建部门、房地产经纪机构鼓励、引导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合同范本。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的备案】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基层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逐步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符合建筑、消防、治安、房屋使用等安全要求。房屋最多能容纳的承租人数、平面布局图等事项应当张贴上墙;

(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和未成年人单独出租房屋;

(三)应当告知并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并督促其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自租赁关系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租赁房屋进行定期安全查验,每月至少一次;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以房屋出租名义,按日、时提供住宿服务;

(七)依法缴纳租赁房屋产生的相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及时申报居住信息、申领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天、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承租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引导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一)无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

(三)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四)本条例规定不得用于出租房屋居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如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二】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消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或者在出租居住房屋内、出租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公共区域内停放电瓶车或者放置蓄电池的,由消防主管机关予以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曾被消防机关警告过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的规定,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出租人是单位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时进行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六】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居间出租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诚信体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受过两次以上处理的,应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系统,并在政府诚信平台公示。行为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严重失信人员。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可以采取相应方式予以惩戒。

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可以采取相应方式予以惩戒,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本条例所称诚信系统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制定相关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30日实施。《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来源:昆山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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